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程某某,女,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81年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协议离婚,南乐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南民初调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被告以房产开发,置换,发放补贴需双方领取结婚证为由要求与原告复婚,无奈原告与被告复婚,但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实在无法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已长大成人,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风雨同舟,夫妻感情基础良好。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协议离婚,但双方曾看在儿女的份上,握手言和,双方复婚后和儿子、儿媳一块生活,其乐融融,双方夫妻感情彼此恩爱有加,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2009年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调解离婚时共同财产十间房屋被分割为双方各五间,双方于2010年复婚,原告又于2014年3月6日起诉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十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已组建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对方。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幸福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