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代守阔(又名代守科),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夏国卫,男,195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村委会推荐。 被告冯运富,男,57岁,汉族,现住南乐县。 原告代守阔与被告冯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守阔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担保原告借给赵留法2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0.025元,到2014年2月5日归还。2014年农历7月底,原告得知赵留法下落不明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每日花费车费、饭资50多元,共计500多元,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冯运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赵留法与被告冯运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今借到代守科25000元,贰万伍元整,月息0.025元。赵留法、冯运富。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2014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上签字的欠款人为赵留法和冯运富,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只向被告一人主张该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后可依法另行向赵留法主张权利。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运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守阔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每元每月0.025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运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