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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楠与赵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59号 原告赵亚楠,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雷、张双双,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杰,女,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 原告赵亚楠与被告赵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59号
原告赵亚楠,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雷、张双双,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杰,女,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
原告赵亚楠与被告赵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楠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张双双,被告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郑密路珠江荣域17号楼一层8号的商铺用于经营一家洁康洗衣店,租期为3年,自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承租期间被告每次提前15日交纳下半年的租金并不得私自转租,否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应付最后半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非但不交应付房租,还违反约定私自转租,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行使原告方的合同解除权,并给予宽限期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期限已过被告依然无理占有该房屋拒绝搬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房屋并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金额从2014年6月1日起参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为止),并结清相关水电、物业费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俊杰辩称,2014年5月31日支付过一个月的房租,剩下的没交是因为原告不让交。我现在确实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珠江荣域17号楼一层8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为自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房租每月3500元,房租每半年交一次,下半年提前15天交纳,若到期不交纳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后因被告未能交纳2014年5月起的半年房租,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500元,剩余租金未再交纳。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租每半年交一次,下半年提前15天交纳,若到期不交纳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被告未能依约足额交纳2014年5月起的半年房租,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结清相关水电、物业费用的主张,可待其取得相关手续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赵亚楠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珠江荣域17号楼一层8号的商铺,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并支付原告赵亚楠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至搬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赵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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