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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与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1203号 原告陈卫东,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福来,董事长。 原告陈卫东与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1203号
原告陈卫东,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福来,董事长。
原告陈卫东与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东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得知其持有被告公司的5%股份被擅自转让至郭xx名下,因该纠纷提起了诉讼。原告实际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200000元,比公司登记的5%股份即150500元,多交出资款49500元,因原告尚欠范福来100000元借款,便将该49500元出资款用于抵销范福来的部分借款,故在诉讼中未主张。后范福来仍以原告欠其借款100000元提起诉讼,已经判决确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交出资款495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多交出资款实际返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交了49500元出资款,即使是事实,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原告是不能收回投资的,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范福来、张xx以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股东名义向原告陈卫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今收到陈卫东交来股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待公司投产完善后,以此换股金证。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股东范福来、张xx二○○六年八月一日”。2007年5月18日,原告陈卫东、张xx、郑州福来机电修造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150500元、150500元、2700090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5%、90%,范福来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9年3月19日,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将原告陈卫东名下5%的股份以15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郭xx,原告陈卫东虽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但在(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09号陈卫东诉范福来、郭xx、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原告陈卫东予以追认,2013年9月4日,本院以(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范福来、郭xx共同支付原告陈卫东股权转让金15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出资款495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多交出资款实际返还之日。
以上事实有证明、(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陈卫东已交付200000元做为股东出资,后公司成立时确认出资额为150500元,未做为出资额的49500元应由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原告陈卫东起诉要求返还原告多交出资款4950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卫东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原告是不能收回投资的,但在超出部分49500元并未做为出资额在工商登记中予以确认,不属于公司股份范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了确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卫东4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驳回原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河南福东来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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