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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28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基本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28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基本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郝某某(因摔伤致重二度残疾)。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迷恋上网聊天,与多位网友行为亲密,还经常逛舞厅。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不予改正。2014年4月28日被告出走与人私奔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联系,无法联系到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郝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伟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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