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1日以南检刑变诉(2014)3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8月7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薛会丽、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谷金楼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新农合资金2万元并借给王某某使用,至今拒不退还;滥用职权,致使新农合资金367135.62元遭受严重损失,至今未能挽回。据此认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资金2万元;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庭审前李某某近亲属已代其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李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南乐县谷金楼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办公室主任、经手管理新农合资金的职务之便,侵吞新农合资金2万元并借给同学王某某使用。庭审前,其近亲属代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等证言,李某某借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3年元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南乐县谷金楼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系国有事业单位)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致使新农合资金损失367135.62元,至今未能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等证言,李某某、王某甲借条,鉴定意见,南乐县谷金楼乡卫生院证明、新农合账目,李某某、王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资金2万元;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近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