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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申某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申某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某艳。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0年双方闹离婚,因家人劝说,双方和好;但被告对此并不珍惜,对原告的伤害变本加厉,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生育女儿苏某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未满一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六年余,且生育了一个女儿,足见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均应从为家庭和谐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包容,互谅互让,争取早日摒弃前嫌、重归于好。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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