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新霞与董艳、董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63号 原告白新霞,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缓援,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艳,女,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63号
原告白新霞,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缓援,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艳,女,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彦辉,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森,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新霞与被告董艳、董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告董艳和董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新霞诉称,2013年10月2日,仝占青驾驶豫AC066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电南候柴线13线杆处左转弯时,遇杜百川驾驶陕E9056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仝占青驾车又与停放的许新豫驾驶的鄂AHA40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陕E9056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白新霞受伤和车辆受损。事故后,仝占青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3195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仝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艳做为豫AC066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董彦辉做为被保险人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826.50元、支具费286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2309.45元、护理费2642.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7088.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艳辩称,我只是车辆的署名人,既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利益人,因此对该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彦辉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仝占青重大过错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支持的标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仝占青存在逃逸情节,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2时40分许,仝占青驾驶豫AC066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电南候柴线13线杆处左转弯时,遇杜百川驾驶陕E9056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发生相碰后,仝占青驾车又与停放的许新豫驾驶的鄂AHA40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陕E9056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白新霞受伤和车损三辆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仝占青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仝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百川、许新豫、白新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新霞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11月8日,原告白新霞出院,支付医疗费34566.50元(其中被告董彦辉支付9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白新霞在郑州嘉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支具一具,支付2860元。原告白新霞出院后,先后进行了两次检查,支付医疗费260元。后原告方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2月1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白新霞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白新霞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白新霞提起诉讼,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2514.08元。
另查明,豫AC066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董艳,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彦辉,仝占青系被告董彦辉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
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力口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董彦辉在该项位置签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仝占青驾驶豫AC066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遇杜百川驾驶陕E9056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双方发生相碰后,仝占青驾车又与停放的许新豫驾驶的鄂AHA40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陕E9056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白新霞受伤和车损三辆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仝占青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仝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百川、许新豫、白新霞无责任。因豫AC066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仝占青系被告董彦辉的雇佣司机,故仝占青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被告董彦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董艳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彦辉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鉴于本案中存在仝占青弃车逃逸的情形,故被告董彦辉主张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医疗费(258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023.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自受伤之日起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为8893.58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新霞的医疗费258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8893.58元、护理费3023.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4474.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新霞47127.66元,由被告董彦辉赔偿原告白新霞17346.50元,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白新霞负担178元,被告董彦辉负担143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董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