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5号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岳光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胜利,经理。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耐火材料厂诉称,2011年8月,原告供给被告耐火材料价值158946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困难和其他理由至今未给。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货款158946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并给被告开具了二份增值税发票,分别载明“购货单位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浇注料、耐火球、耐火砖价税合计100212元销货单位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耐火材料厂”,“购货单位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高铝耐火球价税合计58734元销货单位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耐火材料厂”。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磅码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耐火材料厂货款15894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驳回原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耐火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