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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英与刘会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77号 原告张书英,女,汉族,1950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刘会省,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张书英诉被告刘会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77号
原告张书英,女,汉族,1950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刘会省,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张书英诉被告刘会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英、被告刘会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自愿以每月一分的利息使用,约定两年内还清,中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不到期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310000元,且利息计至被告偿还欠款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1日欠条;2、银行取款凭证。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这个钱是用于我跟原告的儿子程相超干工程的,当时为了进入新乡市场,干工程赔钱了,程相超不好面对他妈,所以让我出面,给原告打的条,但打完条后,程相超就不跟我照面了,也不再提这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书英250000元,月息1分,2年内付清。”后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310000元,且利息计至被告偿还欠款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款项2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其在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计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借原告的款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会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英欠款2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欠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会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阔晓晖
人民赔审员阴彦平
人民赔审员何保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凡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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