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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自峰等与胜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自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自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桂珍,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贾自峰、张利萍因与被上诉人胜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自峰、张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上诉人胜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胜桂珍委托贾自峰在山东聊城与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欧尔佳公司)签订了对其资金ll万元进行管理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欧尔佳公司应向胜桂珍支付利息共计33000元(即月利率50‰),管理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约,管理期限届满,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后,协议作废。约定胜桂珍委托管理资金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足额汇入欧尔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期内,如果欧尔佳公司或欧尔佳公司运营的项目实现上市或并购,则投资方参与运作的资金将有权优先转化成该上市关联企业或新公司的普通股股票、享受原始股东待遇之合理收益。贾自峰代胜桂珍在协议上签名,受托方加盖了欧尔佳公司的公章及师晓静的手章。同日,贾自峰、张利萍向胜桂珍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该投资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胜桂珍转给贾自峰ll万元,欧尔佳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贾自峰将款转给殴尔佳公司的人员,将以上管理协议及收据转给胜桂珍。

2012年9月14日,胜桂珍以欧尔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向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12年11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聊开公立字(2012)0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控告的欧尔佳公司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胜桂珍向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复议,2013年4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聊开公刑复字(2013)003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其不予立案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欧尔佳公司管理资金期限6个月,支付利息33000元,没有约定风险的承担,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欧尔佳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贾自峰、张利萍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胜桂珍要求担保人贾自峰、张利萍偿还借款本金ll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50‰,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合法的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贾自峰、张利萍向胜桂珍出具了担保函,贾自峰、张利萍辩称其在担保函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胜桂珍向公安机报案称欧尔佳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以欧尔佳公司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因此贾自峰、张利萍辩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自峰、张利萍偿还原告胜桂珍借款本金ll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胜桂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二被告负担3204元,原告负担506元。”

上诉人贾自峰、张利萍上诉称:1、一审法院拒绝贾自峰、张利萍申请追加北京欧尔佳公司为本案被告以及不依法调取黄刚涛、贾荣生的集资诈骗案卷证据,程序严重违法。2、因北京欧尔佳公司已被公安部和地方公检法机关定性为刑事犯罪,因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由公安局追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贾自峰、张利萍的《担保函》民事担保就不成立,再者,贾自峰、张利萍并没有为胜桂珍向北京欧尔佳公司非法集资提供担保,而是胜桂珍欺骗贾自峰、张利萍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担保函签字,该签字行为不是贾自峰、张利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胜桂珍对贾自峰、张利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胜桂珍辩称:1、上诉人贾自峰、张利萍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本案借款与黄刚涛、贾永生集资诈骗案件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被上诉人向聊城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也不影响要求贾自峰、张利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自峰、张利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保函是其二人亲自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贾自峰、张丽萍与被上诉人胜桂珍之间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作为债权人胜桂珍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贾自峰和张利萍符合法律规定。

胜桂珍以欧尔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向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以控告的欧尔佳公司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胜桂珍作为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贾自峰、张丽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贾自峰、张利萍主张其受胜桂珍欺骗,其二人在担保函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二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所称的在担保函上签字系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贾自峰、张利萍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贾自峰、张利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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