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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新杰诉杨林波、胡保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98号 原告冯新杰,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波,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 被告胡保红,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 被告长葛市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98号
原告冯新杰,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波,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
被告胡保红,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
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
负责人杨林波,任该厂厂长。
被告长葛市农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春,任公司经理。
被告王延春,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
被告杨金凤,女,汉族,1963年11月9日生。
三被告(长葛市农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延春及杨金凤)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新杰因与被告杨林波、胡保红、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以下简称燎原厂)、长葛市农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杨林波、胡保红、燎原厂、及三被告(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宁留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林波与胡保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燎原厂与杨林波共同向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农友公司与王延春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被告燎原厂与杨林波再次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后经催要,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燎原厂与杨立波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我35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3月29日前偿还我10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间的利息均为2%,被告杨金凤、王延春、农友公司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逾期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燎原厂及杨林波辩称:原告所诉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原告所诉第二笔借款(35万元)不属实,该笔款项系被告所借原告第一笔款项所累积的利息,并不是借原告的本金,。
被告胡保红辩称:本案所诉借款与我无关,我并不知情。
被告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燎原厂及农友公司的注册信息情况;2、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由被告农友公司及王延春提供担保,被告杨林波与燎原厂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3、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由被告农友公司及王延春提供担保,被告杨林波与燎原厂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4、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林波、燎原厂、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五人约定杨林波和燎原厂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35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3月29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间利息均为2%,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对该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5、(2013)长证经字第469号《公证书》、(2014)长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及(2014)长法执裁字0073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对证据1,六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杨林波及燎原厂认为该证据属实,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被告胡保红认为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被告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杨金凤无关,且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该转账凭证无盖章,来源不明,且该转账凭证的出借人与数额与本案不一致。对证据3,被告杨林波及燎原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其向原告借的现金,而是原来借原告100万元款项时拖欠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5分,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8日;后来在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7个月利息(共计35万元)未付,在原告的要求下才给原告出具了这份35万元的欠条;被告胡保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被告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杨金凤无关,其签字捺印属实,但该笔借款中35万元系借款利息,并非本金。对证据4,被告杨林波及燎原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保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认为该协议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其借款本金与利息均与事实不符,是对担保人的欺诈,该协议应属无效。对证据5,被告杨林波、燎原厂均无异议;被告胡保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认为(2014)长法执裁字0073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才做出,送达生效之日更在此之后,故原告所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且(2013)长证经字第469号《公证书》已被法院裁定确认错误,不予执行,故该《公证书》当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2、3、4、5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并签字摁印,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因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部分不符,故本院确认该四组证据仅具有部分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林波系被告燎原厂的负责人、与被告胡保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延春系被告农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杨金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杨林波及燎原厂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新杰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款人:杨林波长葛市燎原轴件厂:2012.8.9农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王延春担保人赵志勇”,《借款合同》中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并由赵志勇及被告王延春、农友公司担保。在双方签订上述《借条》和《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杨林波、燎原厂又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给付被告杨林波的本金为95万元。被告杨林波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8日,并又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
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林波、燎原厂、农友公司、王延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各一份,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新杰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借款人:杨林波2013年11.8号担保人:长葛市农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延春”,其《借据》中显示借款人杨林波、燎原厂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农友公司、王延春担保。庭审中原告自称该笔款项系其于被告出具上述手续的当日给付被告杨林波本人的现金,且其与被告杨林波二人在给付该笔款项后即到长葛市公证处联系被告王延春、杨金凤一起办理了公证事宜。
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林波、燎原厂、农友公司、王延春、杨金凤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在该《还款协议》中显示被告杨林波、燎原厂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3月2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间月息2%,被告农友公司及王延春、杨金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当日,长葛市公证处对对该《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3)长证经字第469号《公证书》。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在该《规定》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在该《规定》颁发前本院已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长葛市公证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效力的执行证书,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4)长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原告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长证经字第469号公证书。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法执裁字007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长葛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日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长证经字第469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可以确认在2012年8月9日,本案的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杨林波的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8日后、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被告杨林波、燎原厂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庭审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计算,该诉请并不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保红与被告杨林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胡保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杨林波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保红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2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王延春、农友公司及杨金凤为被告杨林波、燎原厂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在被告杨林波、燎原厂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王延春、农友公司及杨金凤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诉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被告杨林波、燎原厂、农友公司、王延春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该份借条中显示的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在2013年11月8日,对被告杨林波、燎原厂于2012年8月9日所借原告100万元款项,双方经计算后被告所拖欠的利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杨林波等人才为其出具的该份借条,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过被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对此笔款项的发生经过所作的解释存在矛盾之处(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公证时间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并不一致),且被告等人均对此提出了异议,在原告不能就此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形下,对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延春、农友公司及杨金凤等人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程序违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所作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应是为了避免诉累,在原告已进行其他救济而行不通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法进行裁判,故对被告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延春等人又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责任,但与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等项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波、胡保红、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新杰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给付的2万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延春、杨金凤、长葛市农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林波、长葛市燎原轴件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冯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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