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89号 原告侯爱荣,女,汉族,195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月玲,女,汉族,1954年9月18日生。 原告侯爱荣因与被告安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分5次从我处借款共计15.4万元,并分别给我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五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侯爱荣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息每月壹佰伍拾元正、¥150.00元.借款人:安月玲.贰另壹壹年.伍月拾柒号.2011年5月17号.”、“借条:今借侯爱荣现金叁万壹仟元正、息每月肆佰玖拾伍元正.¥495元.借款人:安月玲贰另壹壹年伍月拾柒号.2011年5月17号、”、“借条:今借侯爱荣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正息每月壹佰捌拾元正.¥180元正、借款人:安月玲、贰另壹壹年柒月贰号、2011年7月2号、”、“借条今借侯爱荣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元》息每月叁佰贰拾元正.借款人:安月玲.壹壹年拾壹月拾贰号、2011年11月12号、”、“借条:今借侯爱荣现金捌万伍仟元正、¥85000.00元.息每月壹仟肆佰肆拾伍元¥1445、元、借款人:安月玲、贰另壹贰年柒月拾捌号.2012年7月18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五次共借款15.4万元、并均约定了相应利息(每次的利率虽不太一样,但均不低于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计借款金额为4.1万元;同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6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8.5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总金额15.4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均不低于月利率1.5%)。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五次共计借原告现金1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仅给付部分利息(1.5万元)、对下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付清止,另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万元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爱荣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相应的借款金额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给付的1.5万元自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