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海见与陈树松、耿凤莲、杜红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91号 原告李海见,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陈树松,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耿凤莲,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杜红坡,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91号
原告李海见,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陈树松,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耿凤莲,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杜红坡,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
原告李海见诉被告陈树松、耿凤莲、杜红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见、被告耿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松、杜红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三被告以给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三建项目部干外墙粉刷为由向原告李海见借86000元,年利息5%,说以后偿还。当日,原告从银行分两次取钱给被告86000元,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完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3日借条。
被告耿凤莲辩称:借条是三个人签字,我只能还三分之一。
被告耿凤莲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树松、杜红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凤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见私款86000元,每年利率为5%,以下三人都具有还款全责任,任何一人都具偿还全款及利息等全责任。借款人杜红坡、陈树松、耿凤莲。”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耿凤莲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84000元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完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后仅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请求,本院支持8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该利率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松、耿凤莲、杜红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见借款84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海见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三被告负担1900元,原告李海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阔晓晖
人民赔审员苗富霞
人民赔审员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凡凡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