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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自强与郝彬、杨金忠、段海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65号 原告杜自强,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彬,男,汉族,1984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65号
原告杜自强,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彬,男,汉族,1984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金岭,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生。
被告杨金忠,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坡,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住河。
原告杜自强与被告郝彬、杨金忠、段海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自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郝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萍、郝金岭,被告杨金忠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海坡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自强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郝彬驾驶被告段
海坡所有的豫AEX830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杨金忠配送餐具,在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铁三官庙村口时,与杜自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田春娥和宋代平沿事故地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杜自强、宋代平、田春娥受伤,田春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郝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47.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彬辩称,我是段海坡的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杨金忠辩称,郝彬已经明确说明段海坡是其雇主,情况说明是杨金忠与段海坡两人签的字,实际情况是杨金忠临时借用段海坡的车辆运送餐具,司机郝彬与段海坡是雇佣关系,与杨金忠无关。机动车车主应购买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应由侵权人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海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20分,被告郝彬驾驶豫AEX8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三官庙村口,与杜自强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载田春娥、宋代平沿事故地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杜自强、田春娥、宋代平受伤,田春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郝彬承担主要责任,杜自强承担次要责任,田春娥、宋代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7482.14元。
另查明,被告郝彬驾驶的豫AEX8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段海坡,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2日起,被告段海坡将豫AEX830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杨金忠(郑州市管城区康宏福消毒餐具配送厂业主)使用,被告郝彬是被告杨金忠的雇佣司机,在配送餐具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郝彬驾驶豫AEX8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杜自强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载田春娥、宋代平相撞,致两车损坏,杜自强、田春娥、宋代平受伤,田春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郝彬承担主要责任,杜自强承担次要责任,回春娥、宋代平无责任。被告郝彬是被告杨金忠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杨金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AEX83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中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段海坡应与郝彬、杨金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金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7482.14元)、车辆损失(1065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其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其主张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36.48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24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杜自强、田春娥、宋代平受伤,田春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人的应赔偿数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按照费用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段海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自强的医疗费7482.14元、护理费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车辆损失1065元,共计9503.62元,由被告段海坡、郝彬、杨金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杜自强6863.51元,超出部分2640.11元,按照70%的过错比例计算为1848.08元,由被告郝彬、杨金忠连带赔偿原告杜自强;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杜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杜自强负担30元,被告段海坡、郝彬、杨金忠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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