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36号 原告柯栋,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操俊岭、郭守松, 被告李干兴,男,回族,1954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栋诉被告李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操俊岭、被告李干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战、王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是邻居,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11月21日,被告说急需用钱缴房款向原告借19800元,考虑到双方关系比较好,原告就又向朋友王彩红借了19800元,由王彩红把钱直接转入被告的银行卡里,但没有要求被告打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彩红证言及光大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在王彩红处刷卡20000元,王彩红直接把19800元转给了被告;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 被告李干兴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银行的户不是被告本人去开的,也不是被告签的字,且当天开户,当天进钱,当天流出,不合常理;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晰,且不能分辨是否为被告的声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调取了账号为6228480712500198015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开户资料上的签名与被告的签名不是一个笔迹,不是被告本人所开。但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进行质证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经由王彩红的银行卡刷卡,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19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元,有银行转款记录及原、被告通话录音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银行帐户不是其本人所开,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其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至令拒不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干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栋借款1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李干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阔晓晖 审判员 李世明 人民赔审员何保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凡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