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27号 原告张斌,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郑州通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秀珍,女,192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秀,女,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国,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敏,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斌诉被告朱秀珍、王金秀、王保国、王保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珍、王金秀、王保国、王保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秀珍与王留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国、王保敏、王金秀系被告朱秀珍与王留义所生子女。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王留义、朱秀珍、王保国签订《证明》一份,约定王留义将位于新民里30号的房产转让原告,同时交与原告该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协议、票据,原告已支付相应的对价。2009年5月3日王留义去世。2010年2月该拆迁安置房交房,原告现已装修入住三年,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证明》有效;2、依法确认臧家门1号翠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2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人)与王留义(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商期私有住宅房、单位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拆除王留义在新民里30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8.71平方米),旧房屋的协商补偿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总补偿款144291元;王留义选择的安置房地点为熊耳河安置小区3号楼1单元10层28号,建筑面积约121平方米,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370元,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2310元,安置房屋总价约279510元。2006年11月28日,王留义、朱秀珍、王保国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新民里30号住户王留义房产68.71平方米转让张斌;交于张斌单据四份:1、拆迁户旧房证书收据壹张;2、预安置房通知单壹张;3、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单壹张;4、拆迁协商期私有住宅房、单位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33号)伍张。房产过户后,王留义、王保国收回欠条壹拾陆万零伍佰零叁元(160503)。房产转让以此为据。”同日,张斌支付房款160503元,王留义、朱秀珍、王保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斌壹拾陆万零伍佰零叁元正(160503)。” 2009年5月3日,王留义死亡,其拆迁安置房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臧家门1号翠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28号于2010年3月30日交房,交房后,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到王留义生前工作单位中国共产党郑州铁路局党校调取其人事档案,该档案显示:王留义,男,1922年11月21日出生;爱人朱秀珍,1929年11月14日出生;家庭主要成员爱人朱秀珍,大女儿王金秀,二女儿王明枝,长子王保国,三女儿王金枝,次子王保敏。为进一步核实王留义、朱秀珍子女情况,本院又到朱秀珍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公安局沟赵派出所调查其家庭成员情况,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我所档案室曾经失火档案无法查阅,特此证明。”后本院再到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民王留义,男,生于1921年11月2日,身份证号为410102192111024018;朱秀珍,女,生于1929年11月14日,身份证号为410102192911144026。夫妻两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金秀,女,生于1949年6月4日,身份证号为410103194906043728;长子王保国,男,生于1954年2月7日,身份证号为410104195402074011;次子王保敏,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身份证号为410112196311064015;小女王金枝已去世多年。但经调查,王金枝的具体情况不详。 在诉讼过程中,张斌提交2010年2月4日的《私房产权调换结算凭证》一份,载明:产权人王留义,拆迁面积68.71平方米,房屋位置新民里30号;安置情况藏家门1号翠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28号,产权面积121平方米;应付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44291元,应收安置房屋估价金额279510元;结算收(支)135219元。张斌还提交2010年3月30日的《拆迁安置通知单》一份,载明:兹有新民里30号住户王留义私房建筑面积68.71平方米,因城市建设已拆除,新楼已建成,安置地点藏家门1号翠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2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张斌再提交2010年3月30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单》及《安置费用收据》各一张。《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单》载明:王留义位于新民里30号(建筑面积68.71平方米)私房,搬家补助费687.10元,过渡费10993.60元,合计11680.70元。《安置费用收据》载明天然气3500元,有线电视180元,合计3680元。以上证据上均加盖有“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安置专用章。”张斌称其与王留义、朱秀珍、王保国自愿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王留义将位于新民里30号房屋转让其,其一次性支付房款160503元,后期房屋拆迁安置手续由其代为办理;《私房产权调换结算凭证》中的房款135219元由其支付;天然气3500元,有线电视180元亦由其交纳。搬家补助费687.10元,过渡费10993.60元由其领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留义、朱秀珍、王保国出具的《证明》实系当事人转让房屋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王留义、朱秀珍支付全部房款,王留义、朱秀珍亦将代表该房屋权益的拆迁安置手续交付原告,双方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臧家门1号翠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28号于2010年3月30日交房,原告自交房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故应当确认原告取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臧家门1号翠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28号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留义、朱秀珍、王保国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有效。 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臧家门1号翠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28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斌所有。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秀珍、王金秀、王保国、王保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