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张洪涛,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邓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金香,男,52岁。 原告张洪涛诉被告姚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邓果、被告姚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项目,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9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及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08年5、6、7月间,被告又分多次从原告处借现金2391760元。2008年7月7日,被告就该期间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相应利息。2008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截止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11760元、利息3476690.4元,本息合计6088450.4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1760元并以2391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余万元,经陆续偿还后剩余80余万元未还。后原、被告协商用被告开发的房屋抵偿借款,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2008年7月7日的“借款2391760元”的借条,同意该借款用被告开发的一套房屋抵偿,即借条上载明的“由项目支付”。同时原、被告均同意此前的借款不再清偿。故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39176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9月28日及2008年12月26日,被告姚金香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借到张洪涛现金30000元、150000元及40000元。200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洪涛现金2391760元,利叁分,由项目支付”。该借条上加盖有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述称该份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包括1120000元本金和1271760元利息;被告对上述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姚金香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姚金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认定被告系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开始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其支配使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集资客户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姚金香于2004年注册成立金阁置业公司后,明知该公司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违法开发建设项目对外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9月28日及2008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0元及4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署名的借条三张,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08年7月7日的借条出具后,此前的借款不再清偿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的产生时间早于被告的集资诈骗行为,与被告的集资诈骗及非法经营行为无关,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盖有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载明该款项由项目支付,故该笔款项并非被告的个人借款,且原告自认该款项包括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又要求被告偿还23917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476690.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金香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19元,由原告张洪涛承担49819元,被告姚金香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