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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峰与李红霞、第三人李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27号 原告张海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霞,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淑琴,女,1943年8月1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27号

原告张海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霞,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淑琴,女,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峰诉被告李红霞、第三人李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第三人李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9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价款为23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2.61平方米。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房款后,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购房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因被告称孩子上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房屋拆迁,原告找被告协商产权交接事宜,被告毁约不愿卖房,双方为此引起争诉。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其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01020432)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将原登记在被告李红霞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的房屋因拆迁后所产生相关权益判由原告享有。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缺席,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红霞与吴伟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于1997年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301020432)。2004年11月,吴伟死亡,该房屋一直由李红霞居住。2011年7月,李红霞与张海峰口头协商,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的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海峰,张海峰分别在2011年7月、12月分两次将23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李红霞。李红霞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海峰现金房款230000元整;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4楼,建筑面积42.61平方米。购房后张海峰一直在此居住,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的房屋因政府行为拆迁。

另查明,吴凤亭与李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吴伟(已于2004年11月去世),长女吴东方,次女吴东红。吴凤亭于2013年12月21日去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东方与吴东红均明确表明放弃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房屋的继承权。

还查明,吴凤亭、李淑琴于2013年4月将李红霞、张海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红霞与张海峰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凤亭、李淑琴的诉讼请求。后吴凤亭、李淑琴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出示了房产证,显示被告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不知涉案房屋涉及遗产,应属善意,且已支付了对价。因此,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上述房屋因政府行为拆迁,该房屋因拆迁后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应由原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登记在被告李红霞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01020432)因拆迁后所产生的相关权益由原告张海峰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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