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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赛楠与王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张赛楠,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东,男,1977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苗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张赛楠,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东,男,1977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苗迎辉,女,1977年6月7日出生。

被告贾文春,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马兰,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苏永春(系被告马兰丈夫),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赛楠诉被告王东、苗迎辉、贾文春、马兰、苏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楠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士、张迎召,被告王东、苗迎辉、贾文春、马兰、苏永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王东、苗迎辉由于流动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东、苗迎辉出借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合同总额的15‰每月,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王东、苗迎辉使用,被告王东、苗迎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王东自愿将位于金水区经一路北49号2号楼东3单元7层房屋提供抵押,同时王东还将位于金水区纬二路的市场综合楼2011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提供权利质押。被告苗迎辉自愿将位于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223号房屋和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323号房屋提供抵押。被告贾文春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兰、苏永春自愿将位于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225号房屋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东、苗迎辉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偿还20万元,12月30日偿还48万元,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苗迎辉支付原告所欠借款32万元及按每月15‰支付自2011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享有被告王东提供的权利质押综合楼经营权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3、被告贾文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马兰、苏永春在抵押担保物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原告张赛楠举证如下:

1、出借人张赛楠与借款人王东、苗迎辉及质押人王东、苗迎辉、贾文春、马兰、苏永春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东、苗迎辉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按月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5月13日至11月12日止;合同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王东,房产位于金水区经一路北49号2号楼东3单元7层(一梯一户)、建筑面积195.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110281号房屋;抵押人苗迎辉,房产位于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223号、建筑面积56.0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政契字第0547918号房屋;抵押人苗迎辉,房产位于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323号、建筑面积50.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政契字第0547917号房屋;抵押人马兰,房产位于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225号、建筑面积50.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政契字第0564614号房屋。被告贾文春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出质人王东与质权人张赛楠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经营权质押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王东将其承租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市场综合楼的经营权(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提供质押担保。

3、被告王东、苗迎辉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王东、苗迎辉收到现金100万元。

五被告辩称,原告系河南铭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河南铭丰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不是个人出资,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已归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

五被告举证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14页;证明被告已通过原告公司的股东梁书民向原告账户还款,已全部付清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张赛楠与被告王东、苗迎辉、贾文春、马兰、苏永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由出借人将款项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同日,被告王东、苗迎辉又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王东、苗迎辉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收据》载明被告王东、苗迎辉于2011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被告王东用其位于金水区经一路北49号2号楼东3单元7层(一梯一户)、建筑面积195.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110281号房屋一套、被告苗迎辉用其位于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223号、建筑面积56.0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政契字第0547918号房屋和位于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323号、建筑面积50.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政契字第0547917号房屋各一套以及被告马兰的位于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29幢1单元2层0225号、建筑面积50.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政契字第0564614号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贾文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东与原告张赛楠签订《经营权质押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履行,王东将其承租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市场综合楼的经营权(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提供质押担保。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偿还20万元,12月30日偿还48万元,被告对这两笔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剩余的借款及利息也已通过原告供职的河南铭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梁书民转账付清,双方由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张赛楠诉称被告王东、苗迎辉向其借款1000000元,提交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五被告虽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和12月30日付款20万元和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张赛楠与被告王东、苗迎辉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借款款项系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原告系出借人,与被告辩称不符,故对五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述称被告已经归还680000元借款,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只要求以320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应自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贾文春对被告王东、苗迎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贾文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已通过原告供职的河南铭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梁书民转账付清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亦不能证明从他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系被告归还的借款,五被告的该部分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赛楠要求享有被告王东承租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市场综合楼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王东不是该综合楼的房主,当事人之间对该综合楼的经营权的价值没有约定,也没有进行交接,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东、苗迎辉偿还原告张赛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11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文春对被告王东、苗迎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赛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被告王东、苗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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