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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瑞君诉被告赵文涛、赵松涛、赵洪涛、赵云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朱瑞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瑞,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涛,男,汉族。 被告:赵松涛,男,汉族。 被告:赵洪涛,女,汉族。 被告:赵云涛,女,汉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朱瑞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瑞,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涛,男,汉族。
被告:赵松涛,男,汉族。
被告:赵洪涛,女,汉族。
被告:赵云涛,女,汉族。
原告朱瑞君诉被告赵文涛、赵松涛、赵洪涛、赵云涛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朱瑞君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被告赵文涛、赵松涛、赵洪涛、赵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君诉称:原告有子女四人,即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今年已八十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平日靠政府低保接济生活。两个女儿一直履行了赡养义务,两个儿子却不支付赡养费。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文涛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身患癌症,经手术将右肾摘除,现在需要药物维持,经济压力比较大,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原告在住敬老院的情况下还占用被告的房子,致使被告不能出租。
被告赵松涛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经济困难。
被告赵洪涛辩称:被告现居住在西安市,但一直给原告寄赡养费,履行了赡养义务。因为原告敬老院费用900元,被告认为姐弟四人共同出1000元较为合适。如果敬老院及相关费用变动,被告支付的赡养费数额另行变更。
被告赵云涛同意被告赵洪涛的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瑞君出生于1932年5月1日,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赵洪涛、次女赵云涛、长子赵文涛、次子赵松涛。原告朱瑞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每月发放低保费用230元。原告朱瑞君自2014年6月26日起在许昌市许繁路屯里社区敬老院居住,每月费用900元,诉讼期间敬老院的费用由被告赵洪涛、赵云涛垫付。
另查,被告赵文涛系癌症术后患者,需定期注射白介素等药物,花费较大。
上述事实有低保证明、医保费用结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其中被告赵文涛健康状况不佳,经济负担较大,本院酌定被告赵文涛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文涛自2014年6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朱瑞君赡养费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松涛自2014年6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朱瑞君赡养费3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洪涛、赵云涛自2014年8月26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朱瑞君赡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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