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张培学,男,1943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叶再美,又名叶小美,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张培学诉被告叶再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学、被告叶再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1日在圃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丑陋的性情与低下的素质暴露无疑,每次人来客去时都无故使性子、发脾气。很长一段时间来我的亲朋好友都不敢亦不愿到家里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于2009年分居至今,经多人调解均无法和好。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家里来亲戚朋友做客时,被告都是热情款待,原告称被告每次人来客去时都无故使性子、发脾气,是原告在撒谎,被告在家里都不敢随意说话,恐怕多说一句话产生误解,发生不必要的矛盾。双方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就是在原告本次起诉离婚时,双方才分开。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再苦再累从没有过半句怨言,一心一意想着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已有10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要多关心照顾对方,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培学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培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