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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丽与闫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张小丽,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金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存杰,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小丽诉被告闫存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张小丽,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金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存杰,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小丽诉被告闫存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方金雁、被告闫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在郑州投资十余万元开了一家小超市,同年七月,被告通过一个朋友想盘下原告的超市,通过协商,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超市及其超市内商品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55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到2013年2月20日还清。因被告一直未还剩余5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及利息3946.3元(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判决实际执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超市转让给被告经营属实,但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转让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55000元的欠条,其中5000元是2013年2月20日前不能归还应付的利息。被告后来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及两包货物,现只欠原告4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一家小超市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经营。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超市后,被告仍有55000元欠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并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到2013年2月20日还清。因被告未还欠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对原、被告间超市转让合同中支付转让款义务的约定,该欠条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称,2012年7月20日,其向原告出具的55000元的欠条,其中5000元是2013年2月20日前不能归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称后来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及两包货物。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55000元欠条中的5000元是2013年2月20日前不能归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后来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及两包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丽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闫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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