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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彬与陈宜华、冯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孟祥彬,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宜华,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冯尚恩,男,1942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孟祥彬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孟祥彬,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宜华,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冯尚恩,男,1942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孟祥彬诉被告陈宜华、冯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华、冯尚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宜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宜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月利率1.5%。被告冯尚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陈宜华账户,但被告陈宜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冯尚恩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宜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8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冯尚恩对被告陈宜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57500元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

被告陈宜华、冯尚恩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孟祥彬(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陈宜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豫借字第0470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5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自借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出具收据之日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1.5%;提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汇入甲方账户;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乙方方资金安全,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具体权利义务以担保协议为准;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如甲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借款本金的10%赔偿乙方损失;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陈宜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孟祥彬交付2012年豫借字第0470号《借款合同》的出资金额1500000元”。当日,原告孟祥彬通过其弟孟祥智的广发银行账号向被告陈宜华的建行账号6227002450530024775转账汇款1357500元。

同日,被告冯尚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陈宜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及被告冯尚恩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准,原告与被告陈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宜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实际转款为13575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3575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7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10%赔偿乙方损失,现原告只主张被告陈宜华支付以本金1357500万元为基础,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放弃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部分,该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尚恩对被告陈宜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冯尚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宜华、冯尚恩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祥彬偿还借款本金13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57500元为基础,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冯尚恩对被告陈宜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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