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屈金强,男,1967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宁,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松慧,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屈金强诉被告贾松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强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松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松慧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10月18日和2012年初分3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3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还清,2012年初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4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松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60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贾松慧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贾松慧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贾松慧借到屈金强现金1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还清”,2011年10月18日,被告贾松慧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屈金强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初,被告贾松慧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贾松慧借到屈金强现金1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还清”。后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松慧连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理应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11月2日和2012年3月14日前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2011年10月18日所借10000元,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以30000元为基础,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松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金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松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