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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强与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张伟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张伟强诉被告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张伟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张伟强诉被告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被告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借款人处是被告签的名字,也是被告按得手印,但实际借款只有184000元,借款的时候扣除了16000元的当月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16000元,实际借款为184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借条中已载明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强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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