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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财兴与任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姜财兴,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姜财兴,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洪亮,男,1969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姜财兴诉被告任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财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姜财兴将郑州市管城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一台搅拌机租给被告任洪亮使用,每日租金27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2%的违约金,丢失赔偿标准每台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姜财兴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任洪亮在支付3000元押金后,截至2012年11月27日,拖欠租金达20169元。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任洪亮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7169元(扣除3000元押金);2、被告返还搅拌机一台,如不能退还按15000元的标准赔偿;3、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洪亮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财兴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任洪亮(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一台搅拌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时间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每日租金27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2%的滞纳金。另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或未结清租赁费,则视为租赁合同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3%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按天计算,均为租赁核算时间,直至租赁费结清,租赁物资全部归还为止。合同约定搅拌机的丢失赔偿标准为每台150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任洪亮提取一台350型搅拌机,并在郑州市管城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出库单上签字。被告任洪亮至今未能将租赁的350型搅拌机一台归还原告姜财兴,截至2012年11月27日,拖欠租金达20169元,遂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任洪亮后,任洪亮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任洪亮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洪亮支付租金17169元(扣除已交纳的押金3000元)、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约定了搅拌机丢失赔偿标准,故被告如到期不能返还搅拌机,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进行赔偿。双方就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已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2年11月27日,依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1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财兴支付截至2012年11月27日的租金17169元(已扣除3000元押金)及违约金11025元;

二、被告任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财兴350型搅拌机一台(如不能返还,按15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4元由被告任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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