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焦江博,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于淑萍(系被告张安妻子),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顾文朵,女,1969年5月8日出生。 原告焦江博诉被告张安、于淑萍、顾文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江博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于淑萍、顾文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安、于淑萍系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40万元,借期15天(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9日),月息1.8%;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被告应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顾文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安、于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2、被告张安、于淑萍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日3%的逾期违约金;3、被告顾文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张安、顾文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安、于淑萍、顾文朵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焦江博(乙方)与被告张安、于淑萍(甲方)及被告顾文朵(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借期15天,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9日(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甲方一次提取全部借款,甲方指定的收取借款及还款银行账号:6222081704000497803,户名:张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乙方指定的支付账号:6222081702001906079,户名:焦江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都路支行;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每超期一天应按日支付乙方所欠借款余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为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6222081702001906079向被告张安的工行账户6222081704000497803转账支付400000元。被告张安、于淑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依据2013年6月25日出借人焦江博与借款人张安、于淑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张安、于淑萍今收到焦江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的借款”。同时,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焦江博提供的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保证人顾文朵自愿承担就借款人张安、于淑萍此项借款事宜的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到期拒不归还本息,或拒不支付违约金,由保证人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偿还本次借款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安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一直未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张安、于淑萍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及《借据》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张安、于淑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应按所欠借款数额日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总额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将该部分请求调减为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文朵对被告张安、于淑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顾文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安、于淑萍、顾文朵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于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江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顾文朵对被告张安、于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及财产保全费1556元,由被告张安、于淑萍、顾文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