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小恒,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梁素芳,女,198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王小恒诉被告梁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恒,被告梁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90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的现金50000元系原告从信用社贷的款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的现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恒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原告王小恒贷款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梁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