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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义与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吴光义,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玉杰,男,29岁。 原告吴光义诉被告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吴光义,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玉杰,男,29岁。

原告吴光义诉被告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经营卫浴商行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多次以转账、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截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4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42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并对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又向原告出具质押声明一份,同意将被告名下的轿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处。原告在保管质押车辆期间,为该车购买、代缴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54190.8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180000元,计13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被告归还原告垫支的车辆税款33333元、保险金20857.88元。

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刘玉杰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质押声明一张、2012年12月29日的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本息合计142万元、分月偿还。

2、POS机签购单三张;证明被告通过使用原告的银联卡,刷取现金4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40万元的义务。

3、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页、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1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张;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5、2012年10月13日发票两张、2012年10月31日完税证一张及银行POS单一张、2013年10月29日发票一张及银行POS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车辆保险费20857.88元、车辆购置税33333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被告刘玉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光义借款。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玉杰向原告吴光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光义人民币142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其中约定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14日还款7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还款70000元,2013年2月14日还款70000元,2013年4月14日还款70000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70000元,2013年8月14日还款7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还款1000000元;以上还款其中已包含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到期后,吴光义实际收款满1420000元整,不得再收取刘玉杰其它费用。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质押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刘玉杰现自愿将名下奥迪牌轿车质押于吴光义处,作为借吴光义资金的质押物来使用,未经吴光义同意,刘玉杰不得将车开走,否则刘玉杰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购置税33333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0677元。2012年10月13日的发票联显示被告刘玉杰交纳保险费10180.88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于2013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质押声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光义诉称被告刘玉杰向其借款,借期内本息合计1420000元,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付款的相关凭证,此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142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1320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条内未明确约定双方借款时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10月14日的还款期限偿还剩余的1320000元中已包含有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不能计算在未还款数额中再计算复利,应从未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原告自认1320000元未还款中的1140000系本金,未超过未还款总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以114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保管被告质押的车辆期间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及车辆购置税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玉杰偿还原告吴光义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1320000元;并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光义负担1680元,被告刘玉杰负担2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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