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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淑菊与魏长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唐淑菊,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魏长福,男,1951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唐淑菊,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魏长福,男,1951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磊,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淑菊诉被告魏长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魏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结合,双方均是离异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以来,原告忍辱负重,任劳任怨,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事务,而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还沾染了不少社会恶习。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升级。2012年8月,被告弃原告不顾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无奈寄居邻村妹妹家至今。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判决生效后,被告无意与原告修复关系,双方仍分居生活,尤其是双方协议约定的生活费及后期政府发放的过渡费全部由被告领取并据为己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对婚姻生活心灰意冷。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2000元(自2012年10月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每月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护理费8937.37元;4、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每年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残疾人,应得到原告更多的照顾,而原告却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的42000元过渡生活费系依照被告婚前宅基地证使用面积的三倍的面积,按每月每平方8元的标准支付,其是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护理费8937.37元系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取得,该费用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再者,原告作为妻子应尽照料义务,该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每年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0年起开始在被告家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一起生活,原告随后将其户口迁入到被告户口名下。原、被告均是离异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后双方因一起生活的房屋年久失修而漏水,共同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和加盖。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于被告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无意与其修复关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因原、被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另查明,2012年9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魏长福(乙方)签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被告魏长福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标准及过渡费、搬家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载明:甲方按照乙方宅基地证使用面积三倍的面积,按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每季度支付一次,费用为15624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1、原、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2、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本院人民陪审员的主持下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的过渡生活费5000元,每月留下1000元的生活费,其余4000元每人各分得2000元;3、双方均认可签订调解协议的前提是不离婚。后本院以夫妻感情可以改善为由判决驳回唐淑菊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请,并判令魏长福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向唐淑菊支付拆迁安置费130000元、土地补偿款30000元、生活过渡费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拆迁安置费130000元、土地补偿款30000元、生活过渡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位于南曹乡苏庄村的约3亩耕地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以该耕地未被征用为由本案暂不主张分割。

再查明,魏长福因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魏长福护理费8937.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均系再婚,故双方应珍惜婚姻,而不是草率结婚。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可以改善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双方均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生活费,原、被告在本院人民陪审员的主持下已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中的过渡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诉前调解协议的前提是不离婚,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即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过渡生活费,计算为2000元×18个月=36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过渡生活费3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护理费8937.37元,被告称该费用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辩称理由正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每年3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3亩耕地,因其表明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淑菊与被告魏长福离婚;

二、被告魏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淑菊支付2014年3月份之前的过渡生活费34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淑菊负担150元,被告魏长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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