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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山与王拴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王庆山,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松峰,男。 被告王拴力,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 原告王庆山诉被告王拴力排除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王庆山,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松峰,男。
被告王拴力,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
原告王庆山诉被告王拴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山委托代理人王智锋、李松峰,被告王拴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山诉称,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南曹村委会调解,双方纠纷得以解决。2012年8月份,原告在2003年所建房屋上加盖房屋时,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多次闹事,阻挠原告施工。2012年8月27日,为不影响施工,原告委曲求全,同意南曹村委会提出的调解方案,原告补偿给被告10000元(此款先在南曹村委会存放),前提是被告不得在原告盖房期间闹事。后被告违背协议约定,多次闹事,导致2012年8月27日所达成的协议无法履行。2012年11月份,原告按照自己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四至进行丈量,发现不是原告侵犯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家西墙及地基占压原告宅基地近70厘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现在的西墙遭到拒绝,原告向南曹村委会提出退还10000元补偿款。2013年至今南曹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据丈量实测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西围墙,并确定双方宅基地边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拴力辩称,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2003年8月27日南曹村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及2012年8月27日南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书各一份,载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并经调解得以解决。原告称被告达成协议后多次闹事,并阻扰原告施工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有一处宅基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一队,且原、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03年8月27日,原告因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在南曹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王庆山现有房屋的东主墙向东20厘米以内属王庆山宅基地所有,20厘米以外是王拴力的宅基地;王庆山现有房屋东主墙在超出东主墙向东20厘米以外的多余部分,在王拴力以后盖房需要时,由王庆山全部拆除。2012年8月27日,原告在2003年所建房屋上加盖房屋时,因宅基地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南曹村人民调解委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王庆山占用王拴力根基,如国家占用扒房后地皮归王拴力所有;2、王拴力与王庆山两家中间双方都不向此处流水、留窗户;3、王庆山大门前的过道、街道以后各家租房户装卸货双方不能相互难为对方;4、经调解双方同意王庆山补偿王拴力壹万元,先予交给村组,王庆山房完工后(除水电活)再付给王拴力;5、以后双方盖房在不影响对方的情况下相互不得干扰;本协议履行期限:长期。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南曹村人民调解委会收到原告王庆山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拴力的儿子王志军收到南曹村民委员会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在南曹村委会主持下于2003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宅基地边界作出划定。2012年8月27日,经南曹村人民调解委会调解,原、被告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以后就建房、流水、拆迁补偿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以上两份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确定宅基地边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是因被告多次阻挠施工,才被迫接受调解协议,并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无效,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庆山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庆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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