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初字第00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自强,男,16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元顺,男,193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庆华,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付华、付自强因与被上诉人付元顺、原审被告张庆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华,被上诉人付元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南098-00-068-3-1-01(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2-002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付元顺,共有人为翟永真。翟永真去世后,付元顺与付华等四人发生继承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房屋系付元顺在1996年6月购买,并于1999年在该房屋楼前加盖了两间平房,判决该房屋归付元顺所有。现因付华、张庆华、付自强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附属平房,付华诉至法院,要求付华、张庆华、付自强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付元顺名下,且共有人去世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房屋归付元顺所有。付元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因付华、张庆华、付自强长期占用涉案房屋及加盖的两间附属平房,对付元顺的物权构成了妨害,付元顺要求付华、张庆华、付自强搬出该房屋及两间附属平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付华、张庆华、付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南098-00-068-3-1-01号(濮房权证市字第2012-00208号)房屋及附属平房两间,将房屋及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付元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华负担。 上诉人付华、付自强上诉称:被上诉人付元顺拒不执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付华仍享有登记房产的份额,而两间门市房是付华出资建设的,应为付华的私有财产。付华自1997年结婚就入住该房产至今,不存在强行占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付元顺答辩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产归付元顺所有,上述判决与(2010)华法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两间平房为付元顺1999年出资建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付华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10)华法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衡华君、翟永真的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等不是强行占有涉案房屋;提交了卖房广告,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付元顺的目的是卖房;提交了付华与张庆华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用于证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付元顺认为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卖房广告不能证明是付元顺张贴,付华与张庆华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付华、张庆华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2013)华法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将涉案登记房屋(濮房权证市字第2012-00208号)判归被上诉人付元顺所有,并认定涉案的两间平房是由付元顺于1999年出资建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据上述生效的判决认定付华、付自强、张庆华长期占用涉案房屋及加盖的两间附属平房,对付元顺的物权构成了妨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付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付华、付自强或张庆华对涉案的房屋及两间平房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对付华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付华、付自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