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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军与王莹、魏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王红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莹,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魏改凤,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王红军诉被告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王红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莹,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魏改凤,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王红军诉被告王莹、被告魏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由审判员杨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被告魏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莹以家庭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还款期满后被告王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魏改凤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满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总额每日0.02%计算),被告魏改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莹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魏改凤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这200000元借款,但其中的150000元是被告魏改凤的儿子(被告王莹的丈夫)借的,2013年家里建房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向原告换了个200000元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条,主要载明:被告王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建房;现有两栋房价值1000000元作为借款总额抵押,并有被告魏改凤作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还清全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02%计算。借款人王莹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魏改凤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由于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另被告魏改凤对本案借据条中载明的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莹在借据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应及时还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据条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0.02%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改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条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应对该借条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02%计算),被告魏改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王莹、被告魏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子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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