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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小平与王一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葛小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王一梵,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葛小平诉被告王一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葛小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王一梵,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葛小平诉被告王一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于2012年春节期间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一梵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王一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小平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系2011年11月份借出的,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1年12月17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补签的该份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偿还100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未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一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小平偿还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一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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