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刘冬文,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涛、岳增超,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战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文诉被告韩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被告韩战磊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和7月30日,被告韩战磊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5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战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韩战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韩战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本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三个月,同日,被告韩战磊向原告刘冬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冬文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日,被告韩战磊向原告刘冬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冬文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 庭审过程中,被告韩战磊称已于2013年5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刘冬文认可收到被告韩战磊偿还的1000元现金,但认为系被告韩战磊支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战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7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全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战磊称2013年5月底偿还原告的1000元系借款本金,原告刘冬文认为系被告韩战磊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元时也未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该款系支付的本金部分,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应为74000元,对原告关于本金部分多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冬文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和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25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本金24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韩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桂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