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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霞与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83号 原告刘慧霞,女,1979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慧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83号

原告刘慧霞,女,1979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慧霞诉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霞、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H型钢,经结算截至到2013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9332.7元,被告并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141870元和257462.7元的欠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99332.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H型钢存在质量问题,且迟延供货,导致被告用该原材料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发包方罚扣被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原告诉请的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通过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于2013年7月13日转入原告刘慧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50000元货款,该款项支付的是141870元欠款,应予以扣除。被告通过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于2013年11月16日转入原告刘慧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50000元货款,该款项支付的是257462.7元欠款,应予以扣除。原告是违约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H型钢,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慧霞H型钢款141870元(注:此为2012年所欠材料款)。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慧霞于2013年5月24日送厂里H型钢共78.019吨×3300,合计金额257462.7元,付款时间为十天。

另查明,被告提交中信银行个人网银电子转账单两份,主要载明:中信银行开户名为刘殿卿的账号于2013年7月13日转入原告刘慧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50000元,支付被告欠原告的141870元H型钢货款;中信银行开户名为刘殿卿的账号于2013年11月16日转入原告刘慧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50000元,支付被告欠原告的257462.7元H型钢货款。因H型钢款及利息应否返还,原、被告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实为双方H型钢买卖合同中对支付货款义务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H型钢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H型钢存在质量问题,且迟延供货,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在原告诉请货款中予以扣减,鉴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H型钢存在质量问题,且迟延供货,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所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应在原告诉请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定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网银电子转账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支付原告H型钢货款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141870元H型钢货款),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H型钢货款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257462.7元H型钢货款),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100000元作出说明,本院认为该100000元系被告通过中信银行个人网银向原告支付的H型钢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H型钢货款299332.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H型钢货款,应承担一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H型钢货款918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0天,H型钢货款20746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霞H型钢货款299332.7元及利息(9187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07462.7元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原告刘慧霞负担1894元,由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帧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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