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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云成与陈福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90号 原告崔云成,男,汉族,1978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运,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90号
原告崔云成,男,汉族,1978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运,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云成与被告陈福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云成诉称,2012年7月19日上午7点多,原告和其他工友等人在位于二七区嵩山南路侯寨乡郭家嘴村委会门前的施工楼南边三层干活,被告陈福运驾驶其所有的豫AK2977号吊车往楼上吊柱子,由于操作不当,所吊柱子打转后将原告从楼上撞到了施工的最底层。第一次治疗费用已经经过起诉,现第二次治疗费用被告仍未承担。豫AK2977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08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福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进行赔偿,在本次诉讼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进一步核实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人,若确实具有驾驶资格,则我方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福运驾驶其所有的豫AK2977吊车在郑州市侯寨乡郭家嘴村委会门前工地吊装柱子时,将在该工地干活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额硬膜外血肿;3、额骨右侧骨折;4、右足第一趾间关节脱位;5、右侧臂从神经损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764.78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崔云成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福运申请对原告崔云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和右髌骨骨折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该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0日,本院以(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云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护理费13419.58元、误工费110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745.4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云成医疗费227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1630元、共计29284.78元;三、驳回原告崔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郑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8日,原告再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原告出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适当行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月;2、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付医疗费7213.9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崔云成的父亲崔XX生于1953年8月6日,母亲宋XX生于1957年1月8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崔云成在内的二个子女,崔XX和宋X均为叁级残疾。原告崔云成的妻子张XX,两人生育二女,分别是崔XX(2005年10月2日生)、张XX(2011年6月3日生)。
再查明,豫AK2977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福运驾驶豫AK2977号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崔云成撞伤,被告陈福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AK2977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以正式医疗票据数额为准(7213.9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7303.6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9天)和出院医嘱(酌定为3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16.08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为10974.07元,该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200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陈福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福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云成误工费7303.60元、护理费3916.08元、残疾赔偿金10974.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393.7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云成医疗费72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8163.90元;
三、驳回原告崔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崔云成负担190元,被告陈福运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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