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刘静,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师燕蕊,女,197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贯军,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静诉被告师燕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李贯军、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锋、陈志冉,被告师燕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被告李贯军,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负责人赵瑞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贯军驾驶登记在被告祥云运输公司名下豫AD8739号货车在郑平路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师燕蕊驾驶的豫A3CA13号轿车发生事故,豫A3CA13号轿车又与骑电动车的刘霞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刘静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师燕蕊和被告李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左小腿开放伤伴血管肌腱损伤;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豫AD873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A3CA1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师燕蕊和被告李贯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师燕蕊、被告李贯军、被告祥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9367.8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燕蕊辩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起诉过高,同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李贯军辩称,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祥云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另被告李贯军和被告师燕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8时20分,被告李贯军驾驶豫AD8739号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师燕蕊驾驶的豫A3CA13号轿车发生事故,豫A3CA13号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刘霞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骑车人刘霞、电动车乘坐人刘静及刘庭显(儿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燕蕊和被告李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静无责任,刘霞无责任。豫AD8739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祥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贯军,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豫A3CA13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师燕蕊,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3年4月18日零时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左小腿开放伤伴血管肌腱损伤;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师燕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贯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剩余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师燕蕊和被告李贯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师燕蕊和被告李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师燕蕊和被告李贯军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师燕蕊和被告李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师燕蕊和被告李贯军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豫AD873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责任,扣除被告李贯军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贯军承担,被告李贯军向原告垫付的7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祥云运输公司系豫AD8739号车的登记车主,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祥云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祥云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A3CA1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责任,扣除被告师燕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师燕蕊承担,被告师燕蕊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开具的住院票据载明医疗费为25701.9元。原告提交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载明成药费共计217.91元,该四张票据发生的日期均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四张票据载明的217.91元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14年1月20日开具的收费票据载明的360元,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46天,共计2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6天,共计69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即76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958÷365×76=7903.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即61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计算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61=4853.4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是因原告申请鉴定发生的费用,该损失是由原告本人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24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23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233.4元; 三、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师燕蕊负担642元,被告李贯军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