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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新超与姚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司新超,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金香,男,62岁。 原告司新超诉被告姚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司新超,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金香,男,62岁。

原告司新超诉被告姚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录、被告姚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10月10日至2007年9月1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现金九笔,共计81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口头承诺房地产项目赚了钱加倍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10月10日至2007年9月16日,被告姚金香因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分次共向原告司新超借款8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利息0.015”。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按此约定的利息支付,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其他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承诺赚钱后加倍偿还,但至今未偿还。

2013年4月,被告姚金香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姚金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认定被告自2010年开始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其支配使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集资客户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姚金香于2004年注册成立金阁置业公司后,明知该公司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违法开发建设项目对外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金香自2001年至2007年期间,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司新超借款816000元。该借款的产生时间早于被告的集资诈骗行为,与被告的集资诈骗及非法经营行为无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16000元。因原、被告借款时,除2001年11月27日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且有些借款发生在2002年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1月10日起支付816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对于2001年11月27日的借款70000元,约定有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10日起的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金香偿还原告司新超借款本金7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金香偿还原告司新超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姚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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