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富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万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新富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安公司)诉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伟、葛瑞,被告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安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木质防火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730平方米,每平方米285元,具体数量据实结算。门框到工地付总款的50%,门扇到工地付总款的35%,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付总款的97%,余款3%一年后支付。原告已将防火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南阳玉龙苑小区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仅支付400000元货款,余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569.8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86.8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门框到工地付款50%,门扇到工地付35%,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付款97%,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安装的防火门至今没有结算,消防验收没有合格,故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具备,并且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所购防火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已履行的情况及工期延误等问题,双方在2008年7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保证于2008年7月25日将南阳市玉龙苑小区3、4、7、8、9、12号楼的全部防火门供货完毕,并于2008年7月31日前安装完毕,任何一方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每延期一天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相关责任。因原告售予被告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承接的南阳市玉龙苑防火门在内的消防工程至今无法合格验收。2010年10月31日,南阳市消防支队对该工程中的6号、8号、11号楼中防火门进行抽样检查,并委托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防火门的耐火性能进行检验。2010年11月4日,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该产品耐火性能不合格。因防火门质量不合格,造成发包方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公司至今不支付被告该部分货款,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另外,由于原告未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时供货及安装,也造成被告违约及商业信誉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退还被告已付货款中的200000元;2、原告防火门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3、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货款中的2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防火门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没有依据;3、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防火门,数量17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5元,总金额493050元,具体数量具实结算,此单价为综合单价,含安装运输、五金配件及油漆(普通调和漆);质量要求按防火门的技术标准制作,达到消防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门框到工地付总款的50%,门扇到工地付总款的35%,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付到总款的97%,余款一年时付清。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按原合同约定将门框运至约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具体数量目前为1730平方米,并且已将3#、4#、9#、12#楼的管井门扇计196扇运至约定地点;原告保证于2008年7月25日将南阳市玉龙苑小区3#、4#、7#、8#、9#、12#楼的全部防火门供货完毕,具体工程量依据完工决算为准(每平方米285元,含五金、油漆、运费);原告继续按原合同为被告加工门扇,于7月17日完成不少于350扇门,通知被告核实验货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由原告把该批货运至约定地点,被告再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开始安装;7月25日原告把全部门扇加工完毕,通知被告核实验货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由原告把货运至约定地点,安装完毕被告再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开始安装,若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约定,每延迟一天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相关责任;原告收到前条规定货款后将所加工门扇进行安装,并于2008年7月31日前安装完毕;被告于原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7%,每迟延支付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剩余货款,应于一年质保期满之日支付完毕。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还签订《防火门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工地增补防火门一批,门扇约40平方米,框扇全套的约105平方米,具体尺寸由双方现场测量;原告将所有增补的防火门全部生产出来后,通知被告验货,被告验货后支付该批货物总款的97%,原告开始发货,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安装完毕;原告只对被告提供由原告单独生产安装的3#、4#、7#、8#、9#、12#楼竣工验收资料,由于其它楼号由其它厂家安装或交叉施工,原告不予提供竣工资料;本次增补货物生产期15天,安装工期10天,本协议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防火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0元。201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阳玉龙苑防火门经双方现场核实工程量如下:一、第一批:框带扇1387.76㎡*285元/㎡﹦395511.60元,门框403.73㎡*55元/㎡﹦22205.15元;后期增补:框带扇258.95㎡*285元/㎡﹦73800.75元,门扇83.78㎡*230元/㎡﹦19269.3元,合计人民币510786.80元。二、付款情况:2008年施工期间付款三次,共计410000元。三、工程已于2008年12月份全部完工,按合同接点现应付到总款的100%,已付工程款410000元,下欠工程款100786.80元。以上数据现上报贵单位核实无误后,工程款批复为盼。被告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后未作出答复。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第一批防火门共1387.76平方米,门框403.73平方米。后期增补防火门共258.95平方米,门扇83.78平方米。原告提交有《南阳玉龙苑防火门安装总数量(第一批)》及《南阳玉龙苑后期增补数量》清单两份,上述清单均有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的王志勇(曾用名王勇)的签字确认。经查,王志勇对上述两份清单中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并称上述清单中所列的防火门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仅有三分之一左右的防火门油漆未刷,五金未安装。对于门框及门扇行业的结算标准,王志勇称根据行业标准门框是按照整套门价格的30%结算,门扇加五金是按整套门价格的70%结算。原告称第一批防火门共1387.76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85元,计395511.60元;门框403.73平方米,按常规每平方米55元,计22205.15元。后期增补防火门共258.95平方米,每平方米285元,计73800.75元;门扇83.78平方米,按常规每平方米230元,计19269.3元;上述防火门、门框、门扇的价款共计51078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1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00786.8元。原告还称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下发工作联系函的次月起2011年2月7日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3日。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已付货款中的200000元。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门框到工地付总款的50%,门扇到工地付总款的35%,被告认为目前应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因原告未安装完毕且未验收合格,故被告要求支付超出部分的货款原告应予退还,但200000元是自己估算的。(二)要求原告支付防火门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提交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买卖合同》,被告称根据该合同约定,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价值942500元的防火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门框、门扇全部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60%,油漆、锁具、拉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0%,因原告没有安装完毕,该20%的货款188500元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故被告从2008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应付货款18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反诉之日2013年2月25日,共计利息损失为45000元。被告还提交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1022273、201022274、201022275检验报告三份及检验费发票一张。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单位为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抽样单位为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抽样地点为玉龙苑住宅小区6号楼3单元2楼、8号楼4单元2楼、11号楼西单元2楼;检验结论为产品耐火性能不合格。被告称根据其与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买卖合同》约定,如验收不合格,检验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支付了检验费15000元,被告要求的经济损失60000元亦包括该项费用。(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称按照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7月31日安装完毕,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其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3个月的违约金为450000元,但被告只要求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防火门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防火门,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第一批防火门1387.76平方米,后期增补防火门258.95平方米,共计1646.7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5元的标准计算,防火门价款为469312.35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防火门门框403.73平方米,防火门门扇83.78平方米。对于门框及门扇的计算标准,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称门框应按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称根据行业标准门框按照整套门价格的30%结算(285元/㎡×30%﹦85.5元/㎡),而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价格更有利于被告,故按原告所称的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计算门框价款较为适宜,经计算,门框价款为22205.15元。被告称门扇加五金按照整套门价格的70%的标准结算(285元/㎡×70%﹦199.5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3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门扇价格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平方米199.5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门扇价款为16714.11元。综上,上述防火门、门框、门扇价款共计508231.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231.61元,超出该范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系原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被告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的标准自下发《工作联系函》的次月即2011年2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迪盛公司河南分公司系安迪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迪盛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货款中的200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防火门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未将防火门安装完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供应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交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1022273、201022274、201022275检验报告三份。检验报告中抽样检查的是玉龙苑住宅小区6#、8#、11#楼的防火门,型号规格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防火门型号不一致,送检时亦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故被告无法证明检验报告中送检的防火门系由原告提供,其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认为原告供应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于增加后工程的延期及付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富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8231.6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以98231.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原告河南新富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