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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新中、胡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73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被告胡新中,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73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被告胡新中,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胡晓伟,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新中、胡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中、胡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胡新中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胡新中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山重建机922C/100473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格为900000元。在被告胡新中付清所有款项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胡晓伟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对被告胡新中因该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新中任何一笔还款逾期两个月,均可视为所欠债权全部到期,每逾期一日,被告胡新中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8月1日后,胡新中付款20000元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新中所欠货款全部到期共计390000元,截至2013年9月3日,上述逾期款产生违约金6727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新中支付原告挖掘机欠款390000元;2、被告胡新中支付原告违约金67080元;3、被告胡晓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新中、胡晓伟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胡新中、胡晓伟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胡新中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2C/100473,价格为900000元,首付款为172000元,剩余价款728000元分36个月还清,自2011年4月10日到2014年2月10日每月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28000元;2、违约责任:被告胡新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新中对任何一笔还款逾期两个月,均可视为所欠债权全部到期;对被告胡新中每一笔还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每一笔还款后剩余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3、因被告胡新中迟延付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新中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失及为追偿该损失而支出的费用;4、被告胡晓伟自愿为胡新中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胡新中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新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胡新中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510000元。余款被告胡新中一直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胡新中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胡新中,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胡新中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510000元,后未再支付应付款项,故被告胡新中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0000元。被告胡新中自2012年8月1日偿还了40000元以后,逾期两个月至2012年10月31日也未偿还下一期以及之后的款项,被告胡新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至当月还款日2012年8月10日所欠债权全部到期,应当依据所欠货款金额39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胡新中只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依据390000元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共计344日为67080元,对其余时间段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伟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同意为被告胡新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胡晓伟对被告胡新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价款390000元及违约金670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7080元;
二、被告胡晓伟对被告胡新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春阳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桂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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