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漯河铭诚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铭诚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铭诚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通过被告向内蒙古东胜市姚江发送食用猪油200桶,价值共33600元,由被告代收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2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逃避债务,拒不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货运费21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21243元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自2012年底未再实际经营,无能力一次性返还原告21243元货款。其中被告公司一个股东愿意承担返还百分之十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往内蒙古东胜市托运一单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托运单,主要载明:发货人王红亮(漯河铭诚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货人姚江及联系方式;货物名称及数量,猪油200桶;重量3吨;运费1260元,现付;被告代收货款33600元。另托运单右上角载明:被告扣除手续费后应向原告支付33543元,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14日、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5500元,下欠18043元。 另查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支付其发行的代金券42张(面值100元22张、面值50元20张)共计金额3200元。被告诉讼中认可,该代金券券面金额是被告代收的原告托运货物的货款,在被告公司内作现金流通,可以抵运费。原、被告就返还货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托运单载明了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运费及代收货款等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托运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各自义务。托运单上载明被告欠原告代收货款18043元,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尚欠原告18043元货款的事实,故被告久拖不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43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发放的代金券,系被告代收客户的货款,客户主张被告履行返还义务的,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2张代金券的券面金额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铭诚油脂有限公司货款21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