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韩坤鹏、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72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被告韩坤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72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被告韩坤鹏,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方峰,女,1973年4月1日出生。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坤鹏、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坤鹏、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坤鹏签订《销售合同》,被告韩坤鹏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2C/100250,价格为850000元。合同约定,在被告韩坤鹏付清所有款项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峰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坤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韩坤鹏共支付了60000元,余款至今未再支付。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1日收回被告所使用的挖掘机后,以500000元价格再次出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坤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方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坤鹏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2、被告方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坤鹏、方峰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坤鹏、方峰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韩坤鹏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编号为922C/100250,价格850000元,首付款50000元,剩余800000元分期付款,从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35个月,其中2011年2月—2013年11月,每月8日前付款23000元,2013年12月8日还款18000元;2、违约责任:被告韩坤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韩坤鹏对任何一笔还款逾期两个月,均可视为所欠债权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并在30内进行处理,被告欲取回挖掘机需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及原告收回挖掘机所支付的费用;对被告韩坤鹏每一笔还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每一笔还款后剩余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3、因被告韩坤鹏迟延付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坤鹏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失及为追偿该损失而支出的费用;4、被告方峰自愿为韩坤鹏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韩坤鹏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韩坤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韩坤鹏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首付款后,又于3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收回被告所使用的挖掘机,并于2012年5月4日与案外人李伟签订《销售合同》,以5000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再次出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韩坤鹏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2C/100250的挖掘机以总价850000元依据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韩坤鹏,被告韩坤鹏对任何一笔还款逾期两个月,均可视为所欠债权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由于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原告依约定将挖掘机收回,理由正当。原告将挖掘机以500000元的价格另行出售,在被告韩坤鹏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被告韩坤鹏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90000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韩坤鹏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该要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峰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同意为被告韩坤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方峰对被告韩坤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韩坤鹏、方峰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方峰对被告韩坤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坤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春阳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桂英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