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陶春喜,男,196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民,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刘连荣,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韩蒲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政楠,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珂,女,1983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陶春喜诉被告孙中民、刘连荣、韩蒲逊、李政楠、李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民、刘连荣、韩蒲逊、李政楠、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孙中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日2‰,借款期限13个月,被告韩蒲逊、李政楠、李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该笔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础,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孙中民、刘连荣、韩蒲逊、李政楠、李珂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孙中民向原告陶春喜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孙中民借到陶春喜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到2013年7月28日(具体以转账凭据为准);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韩蒲逊、李政楠、李珂保证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蒲逊同时保证如借款逾期,其自愿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偿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日2‰,借款人逾期清偿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按照逾期金额加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当日,被告孙中民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陶春喜将本人所借款项(大写)壹佰万元汇入本人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孙中民,账号6212260200001121777,开户行工行;本人上述委托真实有效,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中民支付了该笔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孙中民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孙中民今收到出借人陶春喜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孙中民、刘连荣于199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协议离婚。上述10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政楠、李珂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政楠、李珂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春喜与被告孙中民、韩蒲逊签订的《借据》、《划款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证明》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孙中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8日起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日息2‰,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时,除利息按约定执行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将该部分请求调减为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中民、刘连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荣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蒲逊对被告孙中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韩蒲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中民、刘连荣、韩蒲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民、刘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春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韩蒲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中民、刘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