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馥莲与杨国平、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郑馥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平,男,1980年6月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郑馥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平,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负责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苏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馥莲诉被告杨国平、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馥莲的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责人陈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21时,被告杨国平驾驶登记在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赣CL2207号机动车逆向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新郑路时,与马洪启驾驶的豫A086ZR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启无责任。赣CL2207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赔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23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平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L2207号机动车是被告杨国平从其公司分期购买,虽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但该车已实际交付杨国平,并由其实际运营、支配,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任何经营活动。另赣CL220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杨国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且没有扣除相应残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不予认可。赣CL2207号车辆未按规定审验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不承担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1时,被告杨国平驾驶赣CL2207号机动车逆向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新郑路时,与马洪启驾驶的豫A086ZR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启无责任。赣CL2207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3年2月22日0时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
另查明,豫A086ZR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郑馥莲。事故发生后,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车主为郑馥莲的豫A086ZR奔驰BJ7182V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850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系因被告杨国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启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平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查明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已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委托评估豫A086ZR号车辆损失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且没有扣除相应残值,对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称赣CL2207号车辆未按规定审验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抢险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9000元、评估费5370元等费用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馥莲车辆损失198509元;
二、被告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馥莲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4870元;
三、驳回原告郑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