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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与张新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陈静,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彦,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陈静,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彦,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静诉被告张新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张新彦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注:2009年6月15日借200000元,6月19日借100000元,6月29日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0年12月2日还本金80000元,2011年3月9日还本金70000元,后期利息未付。2011年5月30日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了还款日期,但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础,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被告张新彦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有异议,本金尚欠200000元,3分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张新彦于2009年6月15日借陈静200000元,2009年6月19日借100000元,2009年6月29日借100000元,共计借400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0年2月24日清息50000元,于2010年12月2日还本金80000元,2011年3月9日还本金70000元,截止3月欠本金250000元。后期利息未付”。
庭审中,被告出具2011年3月9日和9月8日陈静的收条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新彦所还欠款70000元”和“今收到张新彦归还欠款50000元”,用以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又以同样的形式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收款时也未注明是利息,目前尚欠本金200000元而非250000元。原告认为9月8日被告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2011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现金时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出具的该份收条也与2011年3月9日收到70000元的收条内容基本一致,2011年3月9日70000元还款原告是计算在支付本金部分,因此,本院认为9月8日的还款也应计算为本金部分,故对被告辩称尚欠本金200000元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本金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建议按法律规定予以调减,原告也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计息时间自最后一次借出款的第二日即2009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该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础、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以本金320000元为基础、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础、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新彦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从上述计算的利息数额内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1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新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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