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万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智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光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帆、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智刚、陈伟,被告白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并注明该笔款项为借款。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9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书面借款合同,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务的款项,被告也已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银向被告转账5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偿付未果,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仅提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未提供书面借据或者借款合同;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的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务的款项,被告也已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所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