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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明喜、张小刚、张艳艳与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邓明喜,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小刚,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张艳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邓明喜,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小刚,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张艳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道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新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邓明喜、张小刚、张艳艳诉被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洪浩物流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喜、张小刚、张艳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伟,被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负责人张浩杰的委托代理人马道军、郑新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6时25分,受害人张喜宽驾驶豫ATY495小型轿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金刚驾驶的豫G9800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Y13挂)及孟艳超驾驶豫J80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560挂)在郑平路紫玉路口相撞,造成张喜宽当场死亡,乘车人王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喜宽无责任,孟艳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等共计59335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浩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豫P1Y13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天创汽车贸易公司,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由原告举证该挂车的保险情况;2、豫G9800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事故时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违反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豫J80592重型半挂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无责任车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25分,受害人张喜宽驾驶豫ATY495小型轿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路紫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金刚驾驶的豫G9800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Y13挂)及孟艳超驾驶的豫J80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560挂)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喜宽当场死亡及乘车人王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艳超无责任,张喜宽无责任。豫G9800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浩物流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P1Y13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天创汽车贸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洪浩物流公司,并由被告洪浩物流公司占有使用。驾驶人张金刚是被告洪浩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系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豫J8059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B560挂车登记车主均系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豫J80592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豫JB560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责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杨守训与张喜宽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杨守训将二楼东户租赁给张喜宽使用,租期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房租每月400元,每三个月交一次房租,另交押金400元,退房时结清;张喜宽缴纳用房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电话、闭路电视、物业管理等一切有关费用。2014年1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张喜宽租住孙八砦社区第七村民组村民杨守训所有的位于张魏砦东街36院10号楼付3号的房屋。另原告提交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受害人张喜宽承包贾均所有的号牌为豫ATY495出租车一辆,承包时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3日。

2014年1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和新郑市新村镇焦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喜宽的家庭成员情况:张喜宽(2013年12月10日16时25分死亡),身份证号:410123196102201211;妻子邓明喜,身份证号:410123195806141240;女儿张艳艳,身份证号:410184198209120026;儿子张小刚,身份证号:410184198402270018。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张金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金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张金刚系直接侵权人,但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张金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洪浩物流公司承担。张金刚驾驶的豫G9800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洪浩物流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豫G9800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Y13挂)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标准进行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的特别约定条款系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豫P1Y13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洪浩物流公司,且该挂车一直由被告洪浩物流公司占有使用,鉴于当事人未提交有关豫P1Y13挂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证据,故被告洪浩物流公司应承担豫P1Y13挂车的侵权责任。豫J805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该车驾驶人孟艳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受害人张喜宽自2012年6月一直在郑州市居住,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20=408852.4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34203÷12×6=17101.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张喜宽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结合受害人亲属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邓明喜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8953.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元,剩余487953.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明喜、张小刚、张艳艳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明喜、张小刚、张艳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7953.9元;

三、驳回原告邓明喜、张小刚、张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被告洪浩物流公司负担8185元,原告邓明喜、张小刚、张艳艳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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