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赵立明,女,1967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刘文龙,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委霞,女,197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赵立明诉被告刘文龙、王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龙、王委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文龙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0月28日、12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委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文龙、王委霞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刘文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立明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三日之内还2.5万)。刘文龙,2012年元月9日。担保人:王委霞。”2012年10月28日,被告刘文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立明现金壹拾万元整。刘文龙,2012年10月28日。担保人:王委霞”;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文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立明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刘文龙,2012年12月21日。担保人:王委霞。”原告向被告刘文龙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刘文龙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委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龙连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赵立明与被告刘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刘文龙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文龙予以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文龙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龙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以325000元为基础,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委霞在借条中签注:“担保人:王委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委霞对被告刘文龙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文龙、王委霞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立明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5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委霞对被告刘文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文龙、王委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